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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统计法》看统计违法行为及其法律适用

发布机构:湖南省统计局 发布时间:2009-08-03 打印本页 | 字体大小: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统计法》。新《统计法》将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新《统计法》第六章规定了法律责任,与现有《统计法》相比,在统计违法行为名称及其法律适用等方面都有了很大的变化。本文拟以一孔之见对新《统计法》规定的统计违法行为名称及其法律适用作一探讨。

    从新《统计法》的具体规定看,可以根据违法主体的不同,将统计违法行为分为三类:一是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的统计违法行为;二是统计调查者的统计违法行为;三是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行为。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的统计违法行为

    根据新《统计法》第三十七条,该类统计违法行为主要包括6种行为,具体名称如下: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的行为;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行为;要求伪造统计资料的行为;要求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打击报复统计人员的行为;失察行为。

    上述6种统计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是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上述6种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责任主体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统计调查者的统计违法行为

    根据新《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该类统计违法行为主要包括10种,具体名称如下:擅自调查的行为;擅自变更调查内容的行为;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要求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行为;未按制度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行为;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行为;泄露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行为;提供、泄露能够推断或者识别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行为;违规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统计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是不同的,第一至第五种统计违法行为发生在组织实施调查活动中,第六至第十种统计违法行为发生在统计资料的管理过程中。

    上述第一至第九种统计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上述第一至第九种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责任主体处分。

    统计人员有上述第三至第五种统计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有第六至第九种统计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上述第十种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追究责任。

    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行为

    根据新《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行为主要包括8种,具体名称如下: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行为;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行为;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行为;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行为;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行为;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未按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行为;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行为。

    上述第一至第七种统计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在法律适用上都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这属于统计执法的前置程序,不可省略。

    有上述第一至第五种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给予通报,责任主体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上述第一至第五种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六至第七种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上述第一至第五种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六种行为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统计违法行为只能发生在普查活动中,并且具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4种行为之一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才能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统计违法行为定性和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

    一是旧《统计法》中,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在新修订的《统计法》中已经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行为。这种修改具有合理性的因素,主要是:首先,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不论其手法如何,其结果必然导致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准确、不真实;其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在统计执法实践中很难辨别,加大了查处这类统计违法行为的难度;最后,从应当追究的法律责任看,旧《统计法》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给定了相同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新《统计法》实施后,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转变观念,立即终止将统计调查对象的违法行为继续定性为“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二是新《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是定性为独立的统计违法行为还是划归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行为?本文认为,不应当单独成立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行为。经催报后,如果按时提供统计资料,则可以认定为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如果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就说明调查对象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应当比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处罚得严重,应当定性为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行为。这种观点可以与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遥相呼应。从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比较看,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行为在处罚上比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要重的多,法律的这种规定也可以支持、印证该观点。

    三是新《统计法》取消了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改为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根据规定,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是指在上一年度已有迟报记录、当年又迟报两次或者上一年度虽无迟报记录、当年迟报3次的行为。也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在2年内累计3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在统计执法实践中,为了查处迟报行为,往往需要很长时间的取证积累,新《统计法》作这样的修改,加大了迟报行为的法律威慑力,只要发生一次就可以查处,减少了执法成本。

    四是对于复合型的统计违法行为,在确定违法行为名称时要注意责任主体的行为只要符合其中一种,就可以独立确定违法行为名称,责任主体的行为符合什么统计违法行为就单独确定什么行为。譬如,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行为中,就可以独立确定很多统计违法行为。如符合转移统计台账的行为,在定性时就定为转移统计台账的违法行为,符合篡改统计台账的行为,就定性为篡改统计台账的违法行为,等等。因此,统计执法实践中,如果责任人只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不可以直接确定为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行为。如果责任人实施了其中的多种行为,应当单独确定违法行为,在处理时遵循“数行为并罚”的原则。

    五是新《统计法》对于未报经审批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表的行为在法律责任中未作出规定。但是第二章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因此,在统计执法实践中,统计部门遇到此种违法行为,只能作出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的决定。相比旧《统计法》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的规定,似乎弱了些。

    六是新《统计法》在法律责任中未对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行为作出规定,只是将其作为附则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但是,至于如何追究法律责任,需要《统计法实施细则》作出具体规定。新《统计法》实施后,假如新的《统计法实施细则》仍未出台,在查处该类统计违法行为时就不具有可操作性。

    七是根据新《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罚款的适用对象仅限于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和个人仍不能作为统计违法行为罚款的对象。这种规定未能突破旧《统计法》的规定,与《统计法》(修改草案)相差甚远。

    八是新《统计法》将旧《统计法》中的“通报批评”改为“通报”,统计执法实践中要引起注意,在统计法律文书中要注意及时纠正。

[来源于《中国信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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