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懂统计法②丨统计调查对象的义务是什么?这些台账、资料不能丢
为切实加大统计法宣传力度,营造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湖南统计”公众号即日推出“读懂统计法”栏目,旨在通过广大统计对象和企业视角,进一步提升社会公众对统计法的知晓率和法治意识,共同推动法治建设向前发展。
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丢失
统计资料虚报瞒报……
这些行为可能已经违反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统计调查对象依法承担以下义务:
1.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统计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2.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3.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
4.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统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5.建立健全签字盖章制度。《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及单位负责人在统计调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加盖公章的除外。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人员的要求,依法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统计资料。
7.接受执法检查。《统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供稿:统计执法监督局]
[审核:徐 祺]
[责编:谢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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