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经济普查条例》释义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3-15

打印本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经济普查,保障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定经济普查条例目的和根据的规定。

  全国经济普查是国家为了详细了解我国第二、第三产业状况而统一组织的一项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涉及范围广、参与部门多、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这项巨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保障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解决普查工作中人员选调难、入户登记难、协调配合难等突出问题,有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并发布本条例,对经济普查的目的、对象、范围、内容、方法、组织实施、工作任务和应当遵循的原则等作出明确规定,以保障经济普查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二条 经济普查的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决策和管理水平奠定基础。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开展经济普查目的和意义的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第二、第三产业发展很快,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高。2003年,我国第二、第三产业增加值已经达到10万亿元,占GDP的比重在85%以上。但目前我们对第二、第三产业特别是一些新兴服务业发展状况的把握还不够全面,了解还不够深入。开展经济普查的目的,就是为了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这对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经济结构,改进宏观调控,开拓新的就业渠道,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对改革统计调查体系,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健全统计监测和预警、预报系统,将发挥重要作用。

  本条所称的第二、第三产业,是指除农业以外的其他所有国民经济行业。

  本条所称的基本单位,是指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近些年来,我国已通过两次基本单位普查,初步建立了基本单位名录库,但是,按照国务院关于“要最大限度地衔接和统一有关部门的单位认定标准和代码,加快相关部门之间的网络互联,在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县四级逐步建立和完善部门间相互衔接、互为补充、信息共享且能适时更新的基本单位名录库系统,为国家的行政管理现代化提供基础信息”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仍需做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故本条又将其作为开展经济普查的一项重要目的。

  第三条 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普查组织实施原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重大的国情国力调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本条是根据以上规定并在总结以往普查工作经验基础上制定的。它既是对我国以往普查工作经验的科学总结,也是对现阶段各项普查工作规律的概括,是组织实施经济普查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经济普查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普查对象和有关方面参与、配合经济普查的规定。

  经济普查事关国计民生,是一项利国益民的大事,但工作难度很大,需要全社会的理解、配合与支持。如果没有经济普查对象和其他各有关方面的积极参与和密切配合,其各项工作就很难顺利进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的有关规定,本条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依法参与、配合经济普查工作作了明确规定。

  第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的社会宣传、动员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利用多种手段开展经济普查宣传动员工作的规定。

  经济普查是和平时期的一项重大社会动员。尤其是在当前我国普查经费相对不足,并且存在一些经济普查对象对普查工作不理解、不配合、不支持的情况下,卓有成效的社会宣传动员工作就显得极为重要。各级宣传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各种宣传手段,认真做好普查的社会宣传动员工作,为经济普查工作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普查宣传活动应当突出重点,增强针对性。

  第六条 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经济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普查经费来源及对其管理的规定。

  经济普查作为一项巨大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大量人、财、物投入。普查经费只有按时拨付、足额到位,才能确保普查工作顺利进行。为此,根据我国财政体制的现状,考虑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需要通过经济普查全面把握和了解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本条规定,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对普查经费的管理,本条要求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并厉行节约、精打细算、从严控制各项支出,把有限的资金管理好、使用好。

  第七条 经济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普查频率和时点的规定。

  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并与国家编制五年计划更好衔接,推进国民经济核算与统计调查体系的综合配套改革,国务院决定,将原定于2003年进行的第二次全国第三产业普查推迟,与计划在2005年开展的第四次全国工业普查和2006年开展的第三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合并,同时将建筑业纳入普查范围,在2004年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今后全国经济普查每10年进行两次,分别在逢3、逢8的年份实施。因农业普查周期较长(仍按每10年进行一次),且又非常重要,继续单独进行。

  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标准时点为2004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04年度。

  第二章 经济普查对象、范围和方法

  第八条 经济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普查范围和对象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境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在我国境内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和港澳台商投资的企业、办事机构等都属于全国经济普查的对象。

  本条所称的法人单位,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还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但需视同法人对待的单位。法人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和其他单位签订合同;(三)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

  本条所称的产业活动单位,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单位:(一)在一个场所从事一种或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二)相对独立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三)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等业务核算资料。

  本条所称的个体经营户,是指除农户以外,生产资料归劳动者个人所有,以个体劳动为基础,劳动成果归劳动者个人占有和支配的经营户。

  第九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普查对象义务的规定。

  依法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调查、如实填报经济普查资料,是每个经济普查对象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这里的义务主要包含以下四层含义:一是不能不报。即任何经济普查对象都不能拒绝填报经济普查表。二是要按时上报。即必须严格按照报送时间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经济普查表,不得迟报。三是填报的资料必须真实、可靠,不能虚报、瞒报,不能伪造、篡改。四是填报的资料应当完整,不能漏报。经济普查对象如果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包括:

  (一)采矿业;(二)制造业;(三)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四)建筑业;(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六)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七)批发和零售业;(八)住宿和餐饮业;(九)金融业;(十)房地产业;(十一)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十二)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十三)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十四)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十五)教育;(十六)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十七)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十八)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普查行业范围的规定。

  本条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确定的。该项标准规定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基本原则和划分行业的基本单位以及行业的编码方法,具有国际可比性。

  《根据三次产业划分规定》,本条(一)至(四)项属第二产业,(五)至(十八)项属第三产业。

  第十一条 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普查方法的规定。

  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即对所有经济普查对象都应进行逐个调查。但是,由于个体经营户点多面广,为减轻工作量,提高数据质量,本条规定,对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而对其户数、从业人数以及主要经营活动等基本情况,则要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

  第三章 经济普查表式、主要内容和标准

  第十二条 经济普查按照对象的不同类型,设置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普查表式设置的规定。

  经济普查按照普查对象的不同类型、不同行业和不同规模设置不同的普查表式。经济普查表的左上角是“中国经济普查”标志或填报单位。右上角依次是表号、制表机关、文号和有效期,未标明上述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经济普查表,经济普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三条 经济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动情况等。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普查内容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单位基本属性主要包括:单位名称、单位代码、单位地址、主要业务活动、行业类别、登记注册类型、机构类型等;从业人员主要包括:从业人员总数和按性别、按学历、按专业技术职务分组的情况等;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及损益分配等;生产经营情况主要包括:生产、销售、库存、成本(费用)等;科技活动情况主要包括:科技活动人员状况、科技活动经费筹集和支出等。

  第十四条 经济普查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普查采用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普查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如:行政区划代码,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主要工业产品产、销、存目录,主要工业产品生产能力目录,三次产业划分规定等,以保证经济普查资料的统一性和可比性。这项规定既是完善国民经济核算的重要条件,也是利用计算机对经济普查信息进行处理和管理,并借助数据库技术和网络技术,实现信息共享的前提。

  第四章 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务院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经济普查的组织和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经济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经济普查机构设置及其职责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全国经济普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国务院设立以主管副总理为组长,由国家统计局、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经济普查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经济普查的重大问题,组织领导全国的经济普查工作。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经济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中央和国务院其他各有关部门,也要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能自行其是。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设置及其职责的规定。

  根据地方分级负责的原则,为加强对地方经济普查的组织和领导,本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政府主要领导或者主管领导担任,成员由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对于经济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领导小组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予以解决。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认真做好经济普查的各项基础工作,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经济普查。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完成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经济普查任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央和地方各有关部门经济普查机构设置及其职责的规定。

  按照部门分工协作的原则,为加强对部门经济普查的组织和领导,本条规定中央和地方各有关部门也应设立经济普查机构。特别是对于按照要求和规定,应当由其具体承担经济普查工作任务的部门或者系统,都要自上而下地设立经济普查机构。如在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工作中,铁路、银行、证券、保险、邮政部门和部队、武警系统,就应按照本条规定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组织完成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经济普查任务。

  第十八条 大型企业应当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本企业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各类法人单位应当指定相关人员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大型企业经济普查机构设置和其他各类法人单位人员配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本条是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按照大型企业和其他各类法人单位在组织填报经济普查表时的任务大小和工作难易程度而作出的。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从有关单位商调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并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选调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聘用,是指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根据当地经济普查工作的需要,向社会公开招聘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商调,是指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中协商调用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

  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向当地经济普查机构推荐符合任职条件的工作人员。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都应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并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条 聘用人员应当由当地经济普查机构支付劳动报酬。商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聘用人员劳动报酬和商调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的规定。

  为稳定经济普查工作队伍,保障普查人员的权益,促进普查工作顺利进行,地方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的有关规定,向聘用人员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商调人员的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均由原单位支付,并保证其在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评选先进等方面与原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一视同仁。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统一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执行经济普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普查员负责组织指导经济普查对象填报经济普查表,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普查员的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岗位培训及其职责的规定。

  业务培训是普查准备阶段的一个重要工作环节。对此,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高度重视,并通过层层培训,使每个普查工作人员都能准确地理解经济普查的各种统计分类标准和指标含义,熟练地运用调查访问技巧和方法,并掌握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规定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凭证上岗,是因为在近几年的普查工作实践中,一些地方曾出现过冒用普查员名义、骗取被调查者信任、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现象。因此,本条规定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执行经济普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这有利于维护普查对象的合法权益,增强普查对象的信任度和安全感,取得普查对象的配合与支持。

  第二十二条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有权查阅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相关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有权要求经济普查对象改正其经济普查表中不确实的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履行职责时的职权规定。

  这里所说的职权,是指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执行经济普查工作任务时所拥有的权力,是其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重要手段。为了保障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履行职责时的职权,保证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本条规定经济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有权查阅被调查者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各种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有权对经济普查资料的准确性进行检查,并要求其改正经济普查表中不确实的内容。如果普查对象拒绝或者妨碍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应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在经济普查准备阶段应当进行单位清查,准确界定经济普查表的种类。

  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以及其他具有单位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负责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共同做好单位清查工作。

  县级经济普查机构以本地区现有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按照经济普查小区逐一核实清查,形成经济普查单位名录。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经济普查准备阶段进行单位清查工作的规定。

  在经济普查登记前必须进行单位清查。查清各类单位的数量、规模和经营活动类别,是确保普查对象不重、不漏,准确界定普查表发放对象和种类的前提。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以及其他对单位设立具有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资料,并配合其共同做好单位的核实和认定工作。单位名录资料的具体内容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注册号、单位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审批成立时间,以及主要业务活动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录,做好经济普查表的发放、收集、审核、录入和上报工作。

  法人单位填报法人单位调查表,并负责组织其下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填报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普查表发放、填报、收集、审核、录入和上报的规定。

  经济普查表按照普查对象的不同类型,设置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其中法人单位调查表又按不同行业和规模分别设计不同的表式。县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录,准确做好经济普查表的发放工作,并在收集、审核、录入和上报过程中,层层建立责任制,对每一张经济普查表都进行严格的检查、审核与验收,确保源头数据和录入阶段的质量。

  由于法人单位具有对其所属产业活动单位管理的职能,所以本条规定,法人单位填报法人单位调查表,并负责组织其下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填报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遗漏与重复,提高产业活动单位数据的填报质量。但跨地区的产业活动单位,在向其法人单位报送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的同时,还应按其所在地的要求,向当地的经济普查机构报送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经济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障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调查权,是指普查机构、普查人员有权调查、搜集经济普查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普查对象与经济普查有关的各种原始凭证和记录;报告权,是指普查机构、普查人员有权将经济普查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监督权,是指普查机构、普查人员有权根据调查和分析结果,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济普查中的各类违法行为。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的上述三项权力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为确保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行使独立调查、独立报告、独立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保障经济普查数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条第二款规定,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如违反上述规定,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经济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组织实施。

  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提供各地方使用的数据处理标准和程序。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和标准进行数据处理,并逐级上报经济普查数据。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组织实施经济普查数据处理工作的规定。

  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经济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在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组织下,采取县、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四级处理的方式组织实施。

  经济普查的数据处理,以普查对象填报的基层调查表为直接处理对象。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定的数据处理工作流程和技术操作规范,直接对基层经济普查表的数据进行录入、复录校验、编辑审核和汇总制表,并按规定的时间、格式和要求逐级上报。

  第二十七条 经济普查数据处理结束后,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并强化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的规定。

  经济普查数据处理完毕并验收通过后,各级经济普查机构都要按照规定做好数据备份,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并要强化日常管理,做好维护更新,使之逐渐具备覆盖范围全面、信息内容可靠、动态更新快捷、随机查询方便和运行系统安全等特点,从而高效、安全、方便地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决策支持,为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咨询。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建立经济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对经济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立经济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的规定。

  为了确保经济普查的数据质量,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建立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对人员培训、清查摸底、普查登记、收表审核、数据录入、数据汇总、数据传输等各个环节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并明确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经济普查数据的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及各地区经济普查数据质量的主要依据。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对经济普查的汇总数据进行认真分析和综合评估。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开展数据质量抽查及评估工作的规定。

  对经济普查的数据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估,目的是为了掌握其误差的大小,以便做到胸中有数,正确使用,同时也为以后改进工作提供依据。因此,在普查登记工作结束之后,各级经济普查机构都应按照统一的质量抽查办法,分级组织质量抽查工作,以评估全国及各地经济普查的数据质量。同时,也应将其汇总的经济普查数据与有关部门提供的资料、统计年报的资料等进行对比分析和综合评估,以检验和评估经济普查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六章 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布经济普查公报。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发布经济普查公报应当经上一级经济普查机构核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发布经济普查公报的规定。

  经济普查数据是一种社会资源,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布和提供。发布经济普查公报是其中的一种重要方式。它既可以满足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资料的信息需求,也可以让国际社会更好地了解中国。因此,本条规定各级经济普查机构都应发布经济普查公报。同时,为加强对经济普查数据的集中统一管理,维护经济普查公报的权威性,本条还规定,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发布经济普查公报应当经上一级经济普查机构核准。这里所称的各级经济普查机构,主要是指县以上各级经济普查机构。

  第三十一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和对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项工作,并对经济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经济普查资料保存、管理和开发应用的规定。

  经济普查所得到的信息属于公共产品,不仅是政府正确认识国情、准确把握国力、科学制定国策的基本依据,而且也是市场主体正确判断行业发展和市场走向、适时做出决策、赢得市场先机和竞争优势的先决条件,是公众全面了解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自主做出消费、投资和就业等选择的重要因素。因此,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在认真做好普查资料保存、管理和对外提供服务的同时,应积极组织相关部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社会其他各方面力量,最大限度地做好经济普查资料的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履行保密义务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据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为了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本条规定,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对其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否则,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

  [释义] 本条是关于使用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的限制性规定。

  为解决经济普查工作中存在的入户难、配合难问题,消除经济普查对象的思想疑虑,确保经济普查的原始数据真实可靠,本条规定,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这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例如,联合国《官方统计的基本原则》第六条规定:“统计机构为统计汇编所搜集的个人数据,不管是涉及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应严格保密,而且只能用于统计上的目的。”我国香港地区的《香港统计条例》第二十五条也规定:“不能要求调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示在统计调查中,或在准备表格、报表、摘录、报告或编撰的与调查有关的其他文件中获得的有关任何个人、机构、企业等的资料,作为民事或刑事诉讼的证据。”

  第七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表彰和奖励的规定。

  为了调动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广大普查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本条规定,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的主要形式有: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发给奖品、奖金。

  第三十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方、部门、单位领导人和普查人员违法行为及相应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和第二十六条作出的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了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的违法行为及责任;第二款规定了经济普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及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普查对象的违法行为及相应责任的规定。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经济普查工作中普查对象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及责任作了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经济普查违法行为检举、监督的规定。

  为了保障经济普查工作顺利进行,本条规定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或者通过电子邮件等其他各种形式,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工作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对于接到的举报,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认真查处,署名举报的还应对查处结果予以回复。对举报有功人员,应按举报案例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由有关经济普查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七款的规定予以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条例公布和施行日期的规定。

  生效时间,也叫施行日期,是其产生强制力或者社会规范功能的时间起点,对于法律、法规的适用有着重要影响。关于行政法规生效时间规定的方式,《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考虑到经济普查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而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调查登记工作即将开始,为了有利于其顺利、有效地进行,有必要尽快发布条例,因此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释义

11042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