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的下列违法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
(2)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
(3)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4)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5)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扫一扫
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