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对政府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的统计违法行为都做了哪些处罚规定?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1)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2)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3)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
第四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或者采用下发文件、会议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强令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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