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迟报或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1-04

打印本页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类统计违法行为:一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迟报统计资料,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没有按时报送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二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是保障统计调查对象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履行资料报送义务的基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属于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国家机关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迟报或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1042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