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统计人员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的规定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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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统计人员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是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政府统计调查,应当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并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后才能够组织实施。二是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统计调查应当按照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三是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统计法规定,由统计调查制度对统计资料的报送作出规定,具体到每一项调查,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都要按照该项调查的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向上级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送资料。四是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五是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是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纠正,并在一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予以公开。二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决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或者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或者提供有关资料的,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由统计人员所在单位、上级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等按照权限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统计人员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有关部门统计人员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中的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中的统计人员。

关于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统计人员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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