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统计资料的规定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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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统计资料的规定。

  统计资料的公布,是指特定主体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向社会公开统计调查和国民经济核算取得的有关资料和数据。为了使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和广大公民等统计调查对象在依法履行其报送统计资料义务的同时,能够及时了解统计信息,《统计法》规定统计资料应当及时公布。同时为了做到准确、及时地公布统计资料,保障政府统计数据的权威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数据。目前,政府统计机构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在我国已经形成制度,如每年按时发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定期出版统计年鉴、统计月报等出版物,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年度、季度、月度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等。

  国家统计局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统计调查,并在统计业务上对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计工作进行指导,在统计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专业性和权威性。为了维护国家统计数据的公信力和权威,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如果各地方、各部门公布的数据涉及国家统计数据的有关指标且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不一致的,应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统计资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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