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外提供统计资料的说明

来源:    发布时间:2017-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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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按照《统计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并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2.按照《管理办法》第三项规定,对外公布统计资料的批准权实行分级负责。绝密、机密、秘密统计资料,非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发表。必须发表时,属于绝密级的,先征得管理该资料部门的同意,送统计部门审核,全国性数字报国务院审批,地方性数字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属于机密级的,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全国性数字由国家统计局批准,地方性数字由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属于秘密级的,一般由确定该资料密级的单位批准,综合性统计数字要送同级统计部门审核备案;非秘密的统计资料,由统计部门和主管业务部门通过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统计月报和其他方式,对外发表。在未发表以前,仍应注意保密。

  3.统计部门公布过的统计资料,有关部门搜集储存后,可以公开使用,不需再经统计部门审批。

  4.统计部门掌握的原始统计资料,特别是企业秘密、家庭秘密等资料,一律不对其他部门提供。

  5.为加速信息社会化的进程,统计部门要抓紧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库。

  6.对于其他部门建立数据库需要的统计数字,可按下列原则处理:凡是统计部门已经公开发表的,由其自行收集管理;统计部门印发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参阅的统计资料,可同时抄送供其内部使用,如公开发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为了保证统计数字质量,统计部门正在加工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向各部门提供。

关于对外提供统计资料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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